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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住宅租約與營業用租約之比較表:

 

住宅

商用

二代健保補充保費

房東為個人,且租金達兩萬時需繳納

10%租賃所得扣繳稅款

房東為個人,且租金超過兩萬時需繳納[1]

押租金(保證金)限制

至多2個月

無限制[2]

可否提前終止租約

可,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

可,但無需於一個月前通知的規定。

未遵期提前終止租約的賠償

最多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金額

可自由約定

押金可否抵付租金

承租人不得主張押金可否抵付租金(租賃專法)

承租人積欠租金,特定情形可主張押金抵償(土地法第100條[3])

 

[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等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於給付房東租金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扣取稅款,並按同法第92條規定將所扣之稅款向代收稅款機構繳納及向承租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租賃時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履行某項納稅義務,或代出租人支付租賃財產之修理維持或擴建費用,或代出租人履行其他債務,則出租人因履行此項約定條件而支付之代價,實際即為租賃財產權利之代價,與支付現金租金之性質相同。是租賃契約如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負擔扣繳稅款及全民健保補充保費者,該代出租人負擔之扣繳稅款及補充保費即視同租金,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辦理扣繳稅款及憑單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向B君(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承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10%扣繳稅款及1.91%全民健保補充保費由A公司負擔,B君每月實收租金100,000元,則A公司扣繳義務人每月應依給付總額113,520元〔100,000元÷(100%-10%-1.91%)〕辦理扣繳,扣繳稅額11,352元(113,520元×10%);A公司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所扣稅款向代收稅款機構繳清,並於次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承租人A公司所在地稽徵機關查核。如出租人為非居住者,其約定由扣繳義務人代出租人負擔之扣繳稅款者,亦應併入給付租金計算給付總額,並依規定之扣繳率20%計算扣繳稅款,於給付之日起10日內扣繳稅款及辦理扣繳憑單申報,給付對象為境內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之扣繳及申報期限有所不同,仍請一併注意。

  該局呼籲,扣繳單位承租房屋時,如有約定由承租人代出租人(我國境內居住者)負擔相關款項者,並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稅款及填報扣(免)繳憑單。

[2]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最高額及同法第九十九條擔保金之規定,旨在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此觀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承租人有能力承租房屋營業以獲取利潤,多非經濟上之弱者,所承租之房屋,亦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不包括供營業用使用之房屋,為本院現持之見解,土地法第九十九條擔保金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尤以供營業使用房屋租賃之擔保金,重在擔保租賃契約之履行,其擔保金之多寡,常因租賃房屋之價值及承租人營業之風險而有不同,更應回歸契約自由之原則,不應以特別法加以限制,故土地法第九十九條就擔保金之規定,亦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參照。

[3] 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採乙說。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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