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的判決意旨,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

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

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

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

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

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

也就是說,如果繼承人得知其特留分受侵害時起2年內未主張其權利,

或是繼承人始終不知道自己的特留分受侵害,

但是繼承開始已經超過10年

這兩種情形都會導致繼承人不得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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