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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的判決意旨,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
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
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
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
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
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且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適用。
也就是說,如果繼承人得知其特留分受侵害時起2年內未主張其權利,
或是繼承人始終不知道自己的特留分受侵害,
但是繼承開始已經超過10年,
這兩種情形都會導致繼承人不得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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